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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夜小妈调教

时间:2025-05-31 06:03:02 作者:《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签署仪式在中国香港举行 浏览量:21797

  来源:央广网

  央广网北京3月5日消息(记者汪宁)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和犬只管理治理备受关注。

  全国人大代表、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中学校长庹庆明调研发现,近年来,我国发生犬只伤人案件的数量只增不减,对受害人产生极大负面影响,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他说,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解决,鲜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裁判结果,对于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来讲,这样的判决结果不免代价过小,惩戒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导致犬只伤人案件的数量没有减少趋势。

  庹庆明说,尽管犬只伤人事件不是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应依据实践情况,不完全排除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会给司法者在追究犬只伤人案件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带来困扰。对此,庹庆明建议,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

  对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归责难度大

  庹庆明表示,目前,在法律层面,若要对犬只伤人案件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追责,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中用侵权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对于犬只伤人这一类具体案件,在其他法律中并不能找到明确依据。

  他还表示,近年来,尽管各省市相继颁布《养犬管理条例》,也只是对养犬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的收容、认定和领养、犬只的经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几乎都是以罚款的方式进行追责,对刑事责任规定相当模糊,绝大多数都是兜底条款。另外,各省市出台的《养犬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权威性不强,不足以对犬只伤人案件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产生震慑作用。

  庹庆明说,犬只咬伤甚至咬死他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了危害性结果。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刑事责任条款对此类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只能根据案件中行为人的表现,判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是否故意、过失和不作为犯罪,进而判断其是否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

  他表示,实践中,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对犬只的管理是否存在故意、过失或不作为取证相当难,这样就导致责任界限极其模糊、司法标准不清晰,没有明确刑事责任方面的条文,法官难以追究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导致绝大多数犬只伤人案件只能以追究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的民事责任而终结。这样的判决结果违法成本过低,既不会给案件中的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带来足够的惩戒效果,也难以对其他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起到威慑、警戒作用,这是近年来犬只伤人案件只增不减的重要原因。

  建议对伤人犬只饲养者追究刑责

  在庹庆明看来,为清晰司法责任的界限,让司法人员在追究犬只伤人案件中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降低刑事责任的归责难度,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应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写入刑法修正案。

  庹庆明表示,在具体规定上,如可规定:“公共场所,若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放任犬只失去控制产生危险,就是犯罪行为,处以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以罚金;造成他人轻伤的,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以罚金;若造成他人重伤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若造成死亡,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庹庆明认为,为更好地适用法律,可以针对前文中建议纳入刑法修正案中的条款,结合具体的审判案例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根据犬类的身高、体重、凶猛程度等将饲养犬进行分类,规定犬类主人或饲养者有限制的免责事由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等。此外,应建立完善的犬类登记、饲养、防疫、管理制度,实现对犬只系统、有规律、全链条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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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对取消和调整罚款事项后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了最大限度推进清理成果落地见效,根据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取消罚款事项的,自《决定》印发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调整罚款事项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执行。同时,《决定》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自《决定》印发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报送相关行政法规修改方案,并完成相关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部门规章需要根据修改后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要自相关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60日内完成修改和废止工作。同时,考虑到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有30日的征求意见期限,规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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